Section First: 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s Among Creditors (Solidarity of Creditors)
Article 11
第11条 - 当两个或多个人是同一债务的债权人,且每个人都可以要求支付全部债务,而债务人可以有效地向其中任何一人清偿其责任时,债权人之间存在连带债权。在这种情况下,存在主动连带。\n\n连带债权人无权处分全部债权。他只被视为具有其他债权人的权力,以保护和收回超过其份额的债权部分。
Article 12
第12条 - 债权人之间的连带不推定。\n\n它必须必然源自法律行为或法律,或案件的性质。
Article 13
第13条 - 连带债务就所有债权人而言,通过支付或实物支付、应付债务的提存、抵销、更新而消灭,相对于债权人之一而言。\n\n向连带债权人支付该债权人份额的债务人就该份额的金额而言,对其他债权人免除。
Article 14
第14条 - 由共同债权人之一同意的债务豁免,不能反对其他债权人;它仅在该债权人的份额方面免除债务人。\n\n发生在共同债权人之一和债务人身上的混淆,仅就该债权人而言,消灭债务。
Article 15
第15条 - 对连带债权人完成的诉讼时效不能反对其他债权人。\n一名连带债权人的过失或缺失不会伤害其他债权人。
Article 16
第16条:当债权人之一向债务人发出通知或使利息产生时,该债权人行为的结果使所有其他债权人受益。
Article 17
第17条 - 中断诉讼时效就连带债权人之一而言的行为对其他债权人有利,但中止的理由对每个债权人仍然是个人和具体的。
Article 18
第18条 - 债权人之一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当包含对权利或要求的承认时,对其他债权人有利;如果包含债务豁免或恶化其地位,除非他们同意,否则不能反对他们。
Article 19
第19条 - 连带债权人之一给予债务人的期限不能反对其他债权人,除非在债务性质的法律或案件本质中规定。
Article 20
第20条 - 每个连带债权人所接收的内容,无论是作为支付还是作为交易,在他与其他债权人之间成为共同的,后者按其份额的比例对其作出贡献。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为其份额获得担保或委托,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由担保人或委托债务人进行的支付:所有这些,除非与法案、法律或事项性质相反的结果。
Article 21
第21条 - 除非另有约定,在支付后,索赔金额在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。
Article 22
第22条 - 连带债权人在收到支付后,因其自身过错而无法代表该支付的,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范围至其份额的范围。